(2010)甬慈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5年元月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就读于宗汉锦纶中学。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勤俭持家,照顾小孩,孝顺公公,一家人非常和睦。近三年,原告因外面有外遇,双方才发生争吵。原告从去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但仍经常回家,故原告所称并非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虽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5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宗汉街道锦纶中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