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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被告徐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19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并由徐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4423.8元(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1900元的事实。2、结婚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系复印件,不是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19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1900元某(贰万壹仟玖佰元某)利息为2分利借期一年。2007.7.16借款人:徐某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19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周某某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马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