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