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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骆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甲,许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上诉人骆甲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许某某在与骆甲的妹妹骆某合伙做生意期间,因骆某结欠许某某款项,骆甲愿意代其妹妹支付,并于2008年2月8日向许某某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以后,骆甲在经许某某催讨以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与骆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骆甲出具的欠条为凭。骆甲在经许某某催讨以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骆甲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骆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骆甲支付许某某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骆甲负担。上诉人骆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骆甲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许某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骆甲的妹妹骆某与许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俩人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分手后,许某某一直无端纠缠索要钱财,多次威胁骆某,骆甲为避免事态扩大才违心写下欠条,并无代为偿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条所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骆甲虽因急误事缺席庭审,但这并不当然地免除许某某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许某某提交的一张某伪不明的欠条,在说法自相矛盾的前提下,未对欠条的形成事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作进一步审查,也没有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骆某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导致本案产生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骆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8年1月期间骆某手机接收的许某某短信记录(书面整理稿),用以证明许某某与骆某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许某某的短信内容带有威胁的口吻,骆某当时受到了威胁,所以骆甲才违心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骆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许某某提交的欠条及骆甲在二审诉讼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8日,骆甲向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骆甲至今未向许某某支付该款。本院认为:骆甲称涉案欠条系受许某某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当日即2008年2月8日受到了许某某的胁迫,该欠条的出具应认定为是骆甲真实意思的表示。骆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许某某与骆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令骆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骆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骆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张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