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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凤明与徐建立、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某某,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虞伟庭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铃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