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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约与失主苗某在某餐馆吃饭,在吃饭期间,被告人梁某趁失主苗某不注意之机,从失主苗某放座位上身后的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得手后,谎称出去买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退还失主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失主领款收条;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家属积极退出赃款,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