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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钱某。被告李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车、购房等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29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7份,其中9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或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7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9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09年1月23日的50000借款的起息日为2009年2月4日、2009年9月16日的50000借款的起息日为2009年10月16日、2009年9月29日的50000借款的起息日为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2日及14日的各30000借款的起息日均为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2日的30000借款的起息日为2009年11月27日,以上6笔借款利息自起息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