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724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0)金某某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08.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24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6.3‰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