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5月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7日,本案再次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因养鸡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一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81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黄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属实,但所有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被告黄乙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被告书写的部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利息,但其在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8日,被告黄乙因养殖需要向原告黄甲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之父黄丙签字作证。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一分,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借款届期,原、被告商定延期还款,由被告按原先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黄乙陆某某原告黄甲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也未按约支付2010年1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乙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低于实际应付利息的期限,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乙辩称其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今应付的全部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76.50元,被告黄乙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