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苏某起诉称: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再婚。2004年被告李某外出承包工程,多年来两人感情一直不合,并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相应的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7月相识,于1997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再婚。2004年被告李某外出承包工程,两人感情一直不合,并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相应的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系再婚,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