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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上海东方××(××司。桥镇××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上海东方××(××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司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两份,被告订货金额分别为76626元和73935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9561元则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61元,并自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编号为0704103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及相应送货单二份,编号为0700132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及相应送货单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两份的《客户订货合同》第七条均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98%,余2%质保壹年”。原告送货至2008年7月1日。另外,2008年9月12日,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则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司货款39561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