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俞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俞某某、郑某以经营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周某某向二被告催讨还款,则发现二被告已经不知去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郑某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其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俞某某、郑某以经营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为郑某,担保人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给本院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郑某以经营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俞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郑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俞某某、郑某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万元;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俞某某、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