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西省××市××车××务与李某某、江西省××市××车××务××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西省××市××车××务,李某某,江西省××市××车××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江西省××市××车××务××司,省××县××路西侧。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省××号。代表人:张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西省××市××车××务××司(以下简称凯××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道路(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东阳市××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地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凯××运输公司所有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及肇事摩托车的乘客黄某、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张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14.88元。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0年4月11日)止,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凯××运输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072.312元(包括:医疗费24514.8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7177.8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东方经济合作社、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横店集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票据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2010年4月11日)止;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和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过高,另外被告李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一万元事故处理预付款已被原告领取。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处理预付款的收据1份,以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一万元事故处理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凯××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书面答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赣h×××××号车的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凯××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除证据三中的用血互助金票据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因用血互助金的性质系押金,在原告或其近亲属献血后可以退还,该项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用血互助金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某某认为未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故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属于失地农民,证据一由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及东阳市国土资源管某某门共同出具,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李某某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被告李某某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质证意见说明正当理由,故对证据四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失地农民。2009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肇事摩托车在东阳市××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地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肇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肇事摩托车上乘客黄某、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张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3634.88元(不包括用血互助金88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凯××运输公司,被告凯××运输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三被告至今未赔。黄某、张乙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该两人不再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李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肇事摩托车上乘客黄某、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被告凯××运输公司系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医疗费一项,扣除用血互助金为23634.88元;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确认为103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041.08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104.36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考虑东阳市年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663.0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0663.0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8.26元(被告凯锋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凯××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款70663.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某某﹤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5248.26元(被告江西省××市××车××务××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许某某赔款1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许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4751.74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3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