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新××电线厂、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新××电线厂,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新××电线厂。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宝安区新××电线厂、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8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安区新××电线厂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点:一、宝安区新××电线厂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宝安区新××电线厂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宝安区新××电线厂上诉提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某多次违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安区新××电线厂共提出张某存在三次违规的行为,第一次为2009年2月11日,因张某上夜班睡觉,记大过一次,第二次为2009年2月17日张某在吸烟区吸烟,未主动捡起烟头,属于破坏厂区卫生行为,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元,第三次为2009年2月26日张某因上班时间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并用不良言语顶撞主管和提出离职威胁主管的行为。第一次和第二次违规行为,原审已经查明并确认其存在,本院予以认可。第三次违规行为,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宝安区新××电线厂提交的规章制度第21章第4条第19款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三次记大过,厂方可以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两次违规行为并没有达到上述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宝安区新××电线厂将张某辞退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第二个焦点:宝安区新××电线厂上诉提出,赔偿金法律适用不应该追溯到2008年1月1日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而非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支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宝安区新××电线厂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1400元×4.5个月×2)因张某对仲裁裁决未起诉,故以仲裁认定的11200元为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宝安区新××电线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并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与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宝安区新××电线厂、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新××电线厂、萨××电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