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朋友。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截至起诉日已欠息2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按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0‰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