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某某、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负责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某某、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借款人徐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因购买汽车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2万元,该笔贷款以所购汽车(浙e×××××)提供抵押并由占某某提供保证,期限3年,利率8.316%按月等额归还。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当月应还贷款,累计欠我行贷款本金270581.01元、利息27535.7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某某、占某某归还贷款本息298116.7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2、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贷款清偿止的贷款利息;3、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贷款320000元并由被告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3、机动车注册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将车辆浙e×××××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占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徐某某,保证人为被告占某某,抵押人为被告徐某某。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年利率8.316%,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徐某某以其购买的浙e×××××轿车一辆对原告的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6月11日到长兴县公某某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某从2008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70581.01元,利息27535.7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合计298116.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中国农某某行长兴县支行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占某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270581.01元,利息27535.7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合计2981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物浙e×××××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占某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对浙e×××××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未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