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71434。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简称中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及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8点10分,被告翟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在途经柯某线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经查,被告翟某将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承担72,530.94元(扣除被告翟某已赔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如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翟某某担60%;3、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认定;4、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生活地的生活水平计算;5、营养费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但被告翟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型,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3、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则对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的医药费,医保外的医药费为2,233元;误工费认为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属于单方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车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柯某线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翟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60.2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55.22元、误工费10,390.0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评估费50元,合计74,922.44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迄今,被告翟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391.5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已由被告翟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翟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1份,绍兴县华阳摩托车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由被告翟某提供的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浙a×××××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翟某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交强险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原告人身伤亡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的,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的,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翟某某担60%赔偿责任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翟某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关于护理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翟某辩称应按原告生活地生活水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居民户口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二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有评估报告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停车费、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罗某某8978.38元,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5.22元、误工费10390.0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567.24元;其中8978.38元已由被告翟某垫付,余款6558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翟某应赔偿罗某某医疗费中的1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评估费50元,合计2355.2元的60%计1413.12元,该款已赔付,翟某不再支付;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返还翟某8978.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罗某某负担80元,由翟某负担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