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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邓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邓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胡甲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