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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王后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后贵,董事长。被告:王后贵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壁玉泉公司)、被告王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我社原鑫星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一年,月息10.2‰,王后贵以林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霍邱县鑫星信用社与古壁玉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古壁玉泉公司向鑫星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用于酒厂技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同日,被告王后贵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林权证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农村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古壁玉泉公司与被告王后贵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属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古壁玉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后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古壁玉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0.2‰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后贵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霍邱县临水古壁玉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后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魏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