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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747%计算的利息。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归还姜某某借款23000元。二、胡某某给付姜某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