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杨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双凤村三组(金摩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郑凯。委托代理人李健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春,男。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李健全、被告杨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共计欠款253895元,被告杨华春及其妻子简群在欠款单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按月息百分之二从欠款之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差旅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95元及资金利息5059.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华春辩称,原告向被告承诺给予资金支持,故利息应从2009年12月起算,但原告从2009年8月起算利息,并在对帐单中进行了对账,共计利息为26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另被告欠款并非由于被告个人原因造��,被告不应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销售协议》,被告在古蔺县区域内享有豪进摩托车,协议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车货(计60台)的资金做周转。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署《欠款单》,被告杨华春及其妻子简群在该单据上签名,被告确认“今欠到甲方货款253895元,此款于2010年2月20日前无条件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时加收罚息,并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欠款单》第8条注明“此款有贰万陆仟元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与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欠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协议》、《欠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所提供摩托车的价款253895元,其中包含利息26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在《欠款单》中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据此,被告在《欠款单》中的承诺视为认可原告对于货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照《欠款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9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欠款单》约定,如被告未在2010年2月20日前还款,应按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欠款单》约定,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则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已委托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举证证明其花费代理费200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花费的差旅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59.87元、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丰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杨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