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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星初与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初,柘城县公安局,XX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柘行初字第7号原告魏星初,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圣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克栋,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第三人XX勤,男,住柘城县。原告魏星初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星初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克栋、陈海峰,第三人XX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柘公梁决字(2009)第1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某某乡杜菜园村村民魏星初在本村以本村村民XX勤学话为由殴打XX勤,XX勤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2009年12月16日XX勤陈述;2、2009年12月17日魏某乙证言;3、2009年12月19日魏某甲证言。该组证据证明魏星初殴打XX勤的事实。第二组:2009年12月16日魏星初陈述。证明本人承认殴打XX勤的事实。第三组:XX勤的法医鉴定。该组证据证明XX勤被打的事实。原告魏星初诉称:2009年12月上旬,我在闲时与人发生口角,后调和息事。第三人XX勤添枝加叶地饶舌为我辱骂了他人,我找到XX勤理论,并以其翻嘴饶舌为由搧了一下XX勤的嘴巴。某某派出所传唤调查,以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把我行拘10天,并处罚款500元。综上,XX勤挑起我与他人事端应首先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裁,被告不追究XX勤的过错责任,反把我处以10日行政拘留和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实属错误有失司法公正。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柘公(梁)决字(2009)第1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2008年7月3日魏星初法医鉴定。该组证据证明因第三人翻嘴饶舌而使原告被打的事实。第二组:1、叶某调查笔录;2、刘某甲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而被告未处理。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本案有违法嫌疑人魏星初的陈述,受害人XX勤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魏星初法医鉴定、第二组刘某甲、叶某证言,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属实。被告提供的第一组XX勤陈述,魏某乙、魏某甲证言。第二组魏星初陈述,第三组XX勤法医鉴定,该三组证据表述证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论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魏星初与第三人XX勤因事发生口角,魏星初在争执中打了XX勤一巴掌,将XX勤打倒在地,XX勤被打伤,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对魏星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元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柘公(梁)决字(2009)第1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三人XX勤生于1964年6月29日,属该项规定的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致伤第三人属实,但原告亦属于六十岁人上老人,第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处罚明显过重,应予变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柘公(梁)决字(2009)第1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为“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路 敏审判员 杨莹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