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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8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鲍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鲍某某因归还贷款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鲍某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及捺印,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