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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在2007年向某告潘某某购买装潢材料,2008年2月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1.5分利息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89元及利息5133元(自2008年2月5日起到2010年3月5日止按1.5分利息计算,以后另计),合计188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潘某某间存在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2月5日,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材料款13689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材料款1368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5133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1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