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汪某。原告毕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接到法院诉状副本后,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并在2009年9月15日向某告出具借款17万元的借条,明确了具体还款时间。为此,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并等待被告还款,其后被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2010年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书面确认在2010年3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自2009年9月15日起每月两分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归还借款17万元,利息306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09年5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备注部分为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4、2009年2月10日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分笔向某告借款,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向某告借款20万元。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曾经支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起曾多次向某告借款,共计202000元,被告曾向某告支付利息19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某告借款20万元整,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又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承诺借款本金17万元分三期归还,并结算拖欠的利息为1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09)杭上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嗣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每月两分利息向某告支付利息。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某告支付拖欠的利息1万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和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某借款17万元。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利息(以本金17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90元,实收2195元,由被告负担2195元,退回原告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