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余某。被告:陆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陆某甲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而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5月1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在校就读。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原告发现被告嗜好赌博,自2006年开始,被告发展到借高利参与赌博,致使负债累累。2007年8月16日,被告为躲债离家出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先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的事实。2.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从丹城步行街步某路出走后一直无音讯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而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甲某,现在校就读。2007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07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长期在外而杳无音讯的事实,提出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先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儿子陆某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余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