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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9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