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10.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300元,约定付款时间和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铝塑板等装璜材料。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2008年11月30日支付5300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09年1月15日支付18000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价款,于法不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迟延履行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货款人民币23300元,支付违约金6710.40元,合计人民币3001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