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5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由保证人王万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某某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其余5万一直未及时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万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为被告韩某某担保的是10万元,我已经代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另外的5万元是被告韩某某另行向原告借的,和我无关。其次,我和原告顾某某是不认识的,是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顾某某的老公季某某借的钱。此外,当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签名时,合同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7日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借贷15万元的事实。2.2008年8月27日原告顾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韩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不清楚,表示之前未看到过,但表示上面的签字是韩某某的,且听韩某某说过韩某某收到了原告15万元借款的。对证据材料2中,被告王某某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其签名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因为单位有事,在签字后就离开了,其同意的担保金额是10万元,现该10万元欠款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被告韩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为原件,虽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未置可否,但其表示被告韩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因此对于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为原件,尽管被告王某某提出其签字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顾某某、被告韩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因经营性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下午16时止,借款利息为3分月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韩某某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超过约定期限未返还的,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又实际履行了合同,提供了借款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返还借款剩余本金、被告王万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秋妍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