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楼××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中途到庭,本院为查明事实准许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在南王线10km处被告董某某驾驶浙f×××××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76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107.75元;2、剩余损失3676元由被告董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573.2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其在医疗费中支付原告3500元,在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暂存款5000元,其中3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五份和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6654.75元(其中6278.75元由被告董某某垫付)的事实。3、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海盐港城太阳能配件厂出具的2009年5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以及原告在海盐港城太阳能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920元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3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与鉴定报告矛盾。对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异议,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应当以医院诊断为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只认可3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3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海盐县内每天10元,原告实际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考虑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对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6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被告董某某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在南王线10km处董某某驾驶浙f×××××货车与冯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654.75元。冯某某另支出修理费820元和事故施救费100元。2010年3月29日,冯某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为此冯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冯某某于2009年5月至9月在海盐港城太阳能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已经支付冯某某6500元。董某某驾驶的浙f×××××货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54.7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合计44418.75元,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42918.75元。考虑到被告董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05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故实际可由被告人寿保险××支付原告37468.75元,被告董某某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自行结算。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7468.75元;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