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被告:林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2003年12月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日出生儿子吴乙。2007年12月间,被告离开原告返回浦江老家,原告前往被告家里,被告母亲告知原告被告已喜欢上另一男青年,并让原告死心。被告曾写过离婚协议书,因原告不同意未成,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难已挽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日出生儿子吴乙。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被告自2007年12月离开原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