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兴尧与李仲林、薛翠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尧,李仲林,薛翠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兴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海飞。被告李仲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薛翠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原告张兴尧为与被告李仲林、薛翠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尧的委托代理人缪海飞、被告李仲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薛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尧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入托第二被告薛翠莲所办的城关便民老人全托所。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入托老人且同住一房间。2009年6月30日上午八、九时许,原告见被告李仲林躺在其床上,便上前询问怎又躺在原告的床上,被告李仲林不由分说抓住原告往回拽,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症状,住院20日,花费医药费35309.82元。出院后,据医嘱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仲林、薛翠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9.82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80767.82元。被告李仲林辩称:被告李仲林在房间休息,没有躺在原告的床上,也没有抓住原告往回拽,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的伤害系原告自行造成,被告李仲林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薛翠莲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原因不清楚。2、如果原告是被告李仲林推倒受伤的,则赔偿主体应当是被告李仲林,被告薛翠莲没有赔偿责任。但原告诉称是被告李仲林推到原告,而不是推倒原告,原告是自己受伤的,故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是无法预见并且是无法阻止的,被告薛翠莲已经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薛翠莲赔偿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因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容易摔倒,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托老费的事实。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老人全托所受伤事实。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X线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领款凭证、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费及医疗费支出。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仲林对证据1、2、5、6、7、8、9无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听原告所讲,原告是自行摔倒受伤的。对证据10因无住院清单作依据,不能排除原告滥用药物的嫌疑,对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11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住院收费收据里已经有209元的护理费,医疗费中应当减去。认为证据12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缺乏关联性,其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原告本来就不会走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翠莲对证据1、2的无异议,对证据3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李仲林打架的情况,被告薛翠莲已经尽了管理义务。对证据5、6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了原告患有高血压的病史。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病史。对证据10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对证据11中的领款凭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门诊收费收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13认为此鉴定书中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结论有异议,缺乏客观性,原告年事已高,本身就需要营养,并且一直在被告薛翠莲处护理。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为证据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或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对此,被告也均无提供反驳证据抗辩。为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仲林、薛翠莲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薛翠莲经营瑞安市城关翠莲老人护理全托所,原告张兴尧系本市农村户口,与被告李仲林均系入托老人且同住一房间。原告张兴尧交纳的费用每月600至700元。2009年6月30日上午八、九时许,原告在该所房间摔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症状,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0日。花费医药费为35309.82元,期间支出护理费1890元。出院后,医生医嘱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申请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营养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评定费用为1500元。2009年7月4日14时许,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9年6月30日9时许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10号内被他人殴打致伤。并陈述2009年6月30日上午八、九时许,原告见被告李仲林躺在其床上,便上前询问,被告李仲林不由分说抓住原告往回拽,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清加害人及相关的损害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收款收据、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记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领款凭证、门诊收费收据、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尧主张被告李仲林造成其损害,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仲林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张兴尧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平时行走靠凳子帮助。但被告薛翠莲作为瑞安市城关翠莲老人护理全托所的业主,应该知道原告的身体状况,在收取原告入托费用后,应该全面、周到的为入托老人的身体安全考虑。现原告的损害主要因自身的原因,但被告薛翠莲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即考虑原告本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损害的事实,也考虑瑞安市城关翠莲老人护理全托所的社会福利性质,以及收费情况,结合其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薛翠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其中医疗费用有35309.8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262.50元后为35047.32元。此有具有医疗资质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票为凭,且每张发票与病历记载相对应,应认定为合理且必要,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5000元,已有医疗证明确定为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用1890元支出,应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并未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仅有鉴定护理期拟定150日(包括住院期间),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护理费用支出。考虑原告在家需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作为对其家人的补偿,同时,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20)*90=11700元计算,并减半支持58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数20日、每日30元计算为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年龄89岁,残疾等级九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258元。故原告按5年×20%×9258元=925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本案的鉴定费共计为1500元,系实际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无提供实际营养支出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5047.3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0645.32元。因被告薛翠莲承担20%赔偿责任,故被告薛翠莲应赔偿原告张兴尧12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尧损失12129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兴尧负担605元、被告薛翠莲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