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正华与陈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正华,陈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费正华。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陈觅。原告费正华为与被告陈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正华起诉称:2008年5月8日,陈觅因生意发展需要,向费正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期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若陈觅不能按约还款,应向费正华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陈觅向费正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经费正华多次催要,陈觅均不予返还。故费正华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陈觅立即支付费正华635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觅承担。原告费正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陈觅向费正华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费正华已经将借款50000元交付陈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费正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费正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费正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费正华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费正华与陈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为凭,应认定合法有效。陈觅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陈觅未按约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费正华以此约定要求陈觅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费正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正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正华违约金10000元(按本金50000元的20%计算);三、被告陈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正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陈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