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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南××、黄与南××、黄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黄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59号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诉讼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被告:黄甲。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南××、黄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黄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南××向原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9‰,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逾期还款利息加50%。被告黄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尚欠9404.57元。为此,原某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404.57元(算至2010年1月11日)以及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以月利率12.6135‰偿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黄淑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某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原某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乙借款以及被告黄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南××、黄甲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南××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某贷款2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8.409‰,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甲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该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某按约向被告南××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09年9月21日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均无偿还。本院认为,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南××、黄甲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某诉求被告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09年9月21日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陈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某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期限内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1日以本金2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8.40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前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8.409‰加收5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