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刘甲、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刘甲,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5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30分许,行经104线1925km+600m处路段,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被告刘甲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无牌且使用动力驱动装置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熊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共花费医疗费用31042元(含伙食费132元)。原告的主治医师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医疗证明书,提出病情诊断及处理意见: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建休陆个月、需陪人一位、注意营养、壹年后拔钉、拔钉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内不能���地行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1-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甲支付了7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3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甲、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某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774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57742元。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甲、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某600元等共计5674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46742元。被告刘甲、张某某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甲的身份证和某某胜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刘甲和某某胜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往来款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伤势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部分交通费支出。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熊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熊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刘甲驾驶无牌且使用动力驱动装置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设有非机动车隔离带的事故路段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甲、张某某因各自的过错共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熊某某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本案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损失的6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伙食费132元应予以剔除,故总额为30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10天共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疗机构已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0天共7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52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根据主治医师的建议和出院医嘱确定为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5130.75元,故总额为5830.75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户别,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7698元标准计算医嘱建休时间6个月,计884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和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住宿某,原告因伤情需要就地治疗,住宿某用属实际必然发生,且原告诉请的6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8789.75元。被告刘甲应赔偿原告1951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2515.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9273.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6273.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赔偿原告熊某某19515.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251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2927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6273.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甲、张某某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99元,被告刘甲负担2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甲、张某某各自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