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1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同时由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别在借条和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仅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2、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16.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30‰,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每逾期一天,被告陈某某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