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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区××号。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住所地:萧山区××街道××小区××营××房3、5、6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商务××1001-1005,1007-1009,1011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邮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衢州××)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兴××)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起诉称:原告原名“中国某业银行衢州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003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手机消费贷款购机保证保险协议》,按协议约定的保���责任为“在开展自然人通过乙方(即原告)贷款以月付包月话费形式取得手机的业务中,由于借款人在乙方正常催缴程序后三个月未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发生以上事故,甲方(即第一被告)负责偿还借款人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金及赔付日借款人应归还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003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包括所属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第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钟某某全权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款在第三被告帐户内结算。2003年的6月24日,原告下属的龙游支行向姜乙发放了手机消费贷款3402元。同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贷款由第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催收。由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第三被告为借款人姜乙垫付了贷款本息3075.98元。原告曾向第一被告主张赔偿,未果。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包括本案在内的贷款损失3743778.7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经该院调解,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第一、二被告赔付既未受借款人清偿、也未得到第三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325966.68元及利息379105.8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对于由第三被告垫付的3075.98元款项,第一、二被告以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业已实现的债权、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未予赔付。第三被告未以原告的名义履行向借款人催收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姜乙客户保险款3075.98元,并由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保险协议、保险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承诺书是第一被告针对姜乙客户逾期还款所作出承诺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姜乙),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姜乙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2010)浙衢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且款项已经发放,第三被告为逾期还款的客户垫付款项的事实;4、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永兴××返还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1、其与原告下属的中国某业银行龙游支行不存在保险合同��系;2、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3、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4、被告方对原告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5、第三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档案查询,拟证明第三被告的总公某在2009年已经注销的事实;2、上诉状(系原告针对(2009)衢柯甲字第766号案件的上诉状),拟证明永兴××所垫付的款项属于已经实现的债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被告永兴××提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2005)柯乙字第1347-2号民事裁定书、(2005)柯乙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衢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永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个人手机消费贷款购机保证保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所签订;保险承诺书系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向原告所出具体,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姜乙),虽凭证中所载明的借款人系“姜乙”,但���“姜乙”系cdma的手机用户,故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永兴××(帐号××),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0浙衢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并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凭证,被告永兴××系该款项的实际收取者,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衢州××和被告永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某基本情况档案查询,系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因其所载明的内容系“杭某萧某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某因股东会决议解算而注销”,其与本案的被告永兴××并不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民事上诉状,该内容虽是原告所自认,但因其所自认的事项并非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三、被告永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衢州××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永兴××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1日,原告衢州××与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签订个人手机消费贷款购机保证保险协议,约定在用户通过衢州××贷��以月付包月话费形式取得手机的业务中,发生借款人在衢州××正常催缴程序后三个月未按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的事故,大众××公司服务部负责偿还借款人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6月2日,原告衢州××与被告永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双方的营业窗口使客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和衢州××的共同用户,客户通过衢州××的个人消费信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用户,用户在两年内消费完永兴通讯公某提供各移动话费档次相等的金额,可获得永兴××奖励的cdma手机一台,衢州××为用户提供两年的按揭贷款,按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两年累计为协议话费计算贷款本金,永兴通讯公某为用户提供与所贷话费相配套的cdma手机一台,作为用户消费积分的奖品;用户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向衢州××偿还分期付款的贷款本息,并在两年内使用完所贷话费。如果发生贷款逾期并经正常催缴程序三个月后未还款的情况,衢州××有权一次性向用户或承保的保险公某追缴剩余贷款本息。同时,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客户发生的cdma消费贷款一期、二期逾期不归还被告的,其本息由原告垫付,在借款人归还或者保险公某赔付后由原告退还被告永兴××。自2003年8月份开始,截止到2005年7月11日止,被告永兴××为cdma用户姜乙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3075.98元。永兴××于2005年7月8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衢州××返还垫付款。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农行衢��分行和大众保险公某的保险索赔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永兴××的诉讼请求。2007年2月9日,原告衢州××以保险赔款为由将大众保险公某列为被告起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8月1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约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萧某区第一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9月30日前赔付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借款人到期未付的所有借款本金1325966.68元,及至赔付日2007年9月30日借款人应归还的利息443149.80元”。2008年1月14日,永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以原告所主张的cdma用户多,数额巨大为由,裁定驳回永兴××的起诉。2009年6月29日,永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衢州××返还cdma用户姜乙的垫付款3075.98元。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一、被告中国某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垫付款326.80元和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2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甲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垫付款3075.98元;三、驳回杭州××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15日,原告衢州××支付被告永兴××款项3075.98���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衢州××曾将本案所涉逾期贷款与其他同类逾期贷款纠纷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后因原告未依法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的申请,被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衢州××与大众萧某服务部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即在开展自然人通过衢州××贷款以月付包月花费形式取得手机业务中,由于借款人在衢州××正常催缴程序后三个月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若发生以上事故,大众萧某服务部负责偿还借款人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金及至赔付日借款人应归还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以及双方在保险协议中约定的经大众萧某服���部出具承诺书的贷户为保险客户,投保手续及保费的收取、结算由办理手机销售的第三人代理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从该保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大众萧某服务部出具给衢州××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看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在衢州××以月付包月话费形式取得手机的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对借款债务的履行;保险事故是借款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其主观意愿的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衢州××;衢州××与大众萧某服务部签订本案保险协议的目的,实质上是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委托手机销售商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大众萧某服务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在发生借款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偿还借款人到期限和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名为保证保险合同,实为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等规定的信用保险合同。在本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通过衢州××贷款以月付包月话费形式取得手机业务中,借款人姜乙逾期均达三个月以上不履行债务,截止到2005年7月11日止,被告永兴××为cdma用户姜乙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3075.98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大众萧某服务部理应及时依法按约履行保险责任,以取信于社会。衢州××完全具有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资格,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大众萧某服务部及其开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原告曾于2005年6月以客户逾期还贷为由向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权利,又于2007年2月9日就已逾期和未逾期的款项一并提起诉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后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所提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服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永兴××支付垫付的款项,双方之间就客户(姜乙)所垫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除,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保险赔偿款3075.9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