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想法不同,双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在共同批建星洲小区住房过程中,被告常逼原告去借钱,并故意寻原告争吵。被告亲戚也逼原告离家。原告无奈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葭沚街道星洲小区57-9号立地五层半楼屋由双某分割。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夫妻关系状况,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亲戚逼原告离家以及2007年下半年双某开始分居不属实,原告真正的离家时间是2010年4月。原告要求分割的楼屋不是五层半而是四层半,该楼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以及被告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分割。被告周某乙未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状况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某结婚至今已有1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相互缺乏沟通。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某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解互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