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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3月25日归还;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2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580元(暂算至2010年7月2日,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3月25日归还,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3月25日归还,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2日归还,共计借款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0年2月3日起、50000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