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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香港华××胶袋厂与被上诉人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香港华××胶袋厂,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代表人邱某某,该厂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胶袋厂。代表人邱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香港华××胶袋厂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与黎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应当在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之内,与黎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未与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给黎某某。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因被上诉人黎某某拒签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应支付黎某某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9元。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认为其不应支付黎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和黎某某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尚欠加班工资1200元没有异议,因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应向黎某某支付该加班工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认为其不应支付黎某某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系华利达胶袋厂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华利达胶袋厂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香港华××胶袋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华××胶袋厂、香港华××胶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