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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鹏生。被告张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5年起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不仅多次殴打原告还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并持械威胁原告的亲属。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后,原告和被告仍然各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促使被告滥交异性,赌博的恶习也越来越严重,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共同语言和生活情趣,夫妻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姐妹发现该情况后,要带走原告,被告手拿斧头受住门口阻止原告离开,并威胁要继续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也已直接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今后岁女方生活,其生活费由双方平均承担,直至其参加工作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病历、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9日晚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儿子的情况都是事实。原告称存在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情况。原、被告两人在外还有一些债务未处理好,同时考虑到儿子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结婚申请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病历及验伤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待证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是自己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受伤后就诊治疗的情况,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验伤通知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