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日×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某,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某某与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解除车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厂纪厂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但公司的《厂纪厂规》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而且该《厂纪厂规》已向有关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并向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公示周知,员工未提出异议,因此,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厂纪厂规》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由于车某某违反了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厂纪厂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依据《厂纪厂规》的规定对车某某进行处罚是合法的。由于车某某的行为多次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车某某分别进行了三次处分和处罚,每次处罚均有车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车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诉。对此应当认定车某某是服从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处罚的。同时,车某某作为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老员工,应当起到一定的带头模范作用,遵章守纪,但是车某某并不珍惜自己的工作,对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犯再犯,情有难言,理有难说。根据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厂纪厂规》的相关规定,车某某的行为符合被辞退的规定,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车某某予以辞退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车某某请求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车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2008年4月至9月的考勤卡上签名,未签名的其他月份的考勤卡显示,出勤时间与已签名的考勤卡一致。考勤卡反映,车某某平日每天工作7小时15分,周六工作3小时45分,每周工作时间共40小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的时间。考虑到车某某的工作性质为运输岗位,安排周六工作不可避免,且工作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因此应当认定车某某不属于加班时间,日×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车某某任何加班费。故车某某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