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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计货款45200元。被告当场支付货款5200元,同时对欠款40000元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产品清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五金配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至今尚欠原告何某某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