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180元/天,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除了支付租金2000元外,剩余的租费35800元至今未付。租赁期间,原告有三次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已代为交纳交通罚款500元。另,原告在归还车辆时,车内缺失备胎及钢圈等共计价款4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800元、交通违法罚款500元以及备胎、钢圈损失425元,合计36725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备胎、钢圈损失4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1份和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以及2009年12月7日被告委托他人归还车辆,被告已预缴租赁费2000元,尚欠35800元的事实。2.行驶证1本,欲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3份,欲证明被告承租期间,违反交通规则,由原告代为其交纳罚款450元的事实。4.杭州正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欲被告承租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的车胎损失4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书面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金为180元一天;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违法交通法规,由承租人接受处罚。合同签订当日上午8时50分,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予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和同年5月24日,两次各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2009年10月底,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上述车辆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未立案,但办案民警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归还车辆,对此被告委托他人于2009年12月7日下午将上述车辆交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5月7日9时23分、9时41分和2009年6月5日5时55分,被告三次违法交通法规,被处以罚款共计500元,此款由原告代缴。综上所述,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按每月30日计算,共计210天,应付租金37800元,扣除上述已付的2000元,剩余租金35800元以及由原告代为其缴纳的罚款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租赁费35800元;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代为其支付的罚款500元。如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