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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本院受理原告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的交易、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即墨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系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即墨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