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甲与宣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甲,宣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斯甲。委托代理人:斯乙。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斯甲诉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2010年5月5日,被告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甲的委托代理人斯乙,被告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甲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香榧树苗、红某某树苗,货款计人民币44415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据查,接手人之一“陈某某”三字系被告宣某某书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4415元。被告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08年3月,两被告共同经营东和乡十里坪茶山时需种植香榧树苗向某告购买的。2、该笔香榧树苗款,被告宣某某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2000元,尚欠的22000余元应当由本案第二被告陈某某支付。3、鉴于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支某某榧树苗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宣某某支某某榧树苗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斯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宣某某向某告斯甲购买香榧、红某某树苗等,货款计人民币444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斯甲的质证意见:1、东某某管委会副主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东和乡十里坪茶山时需种植香榧树苗,向某告购买香榧树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的提交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该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甚至说有无此人都不一定。3、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只有经法院同意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该证据是当庭提供的,并没有向法庭事先申请,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陈某某出具给宣某某的合伙明细帐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东和乡十里坪茶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合伙明细帐系复印件,未经陈某某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帐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香榧树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未能证明由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香榧树苗的事实。录音涉及到两被告之间的帐目,并不涉及原告的债务关系,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宣某某向某告支付了香榧树苗款2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斯甲、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宣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人,共同向某告购买香榧树苗等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两被告合伙经营“十里坪茶园”等。2008年3月14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香榧、红某某树苗,由被告宣某某给原告斯甲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斯甲以下香榧苗:香榧大苗:1380株×13元/株=17940、香榧2+1节苗:2995株×5元/株=14975、红某某苗:50株×50元/株=2500、香榧草苗:3000株×3元/株=9000,合计44415元,款项未付,接收人:陈某某、宣某某”。2009年8月28日,被告宣某某支付给原告斯甲货款人民币22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415元,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宣某某抗辩,其已将一半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余的货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斯甲货款2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15元,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41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斯甲货款计人民币224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元,依法减半收取180.50元,由被告宣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