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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上诉人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程某甲与史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后因故于2009年7月8日死亡。自2009年7月起,程某甲与史某分居至今。史某怀孕期间患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后又转为重度子痫,经治疗后未痊愈。原审法院另认定:程某甲婚前在北仑××××新村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史某和程某甲共同归还房屋按揭贷款28312.78元。史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与程某甲离婚;2.程某甲支付史某在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2075.15元;3.程某甲支付史某医疗费4418.30元,离婚后程甲每月补助史某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在2009年7月开始分居,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程某甲一人归还,故该部分不属于甲妻共同财产。在史某患病及儿子抢救期间,程某甲向亲戚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该债务应由史某共同承担。双方分居之前,程某甲也负担了史某的医疗费,史某所患的妊娠高血压是可以治愈的,故离婚后不同意补助。另双方分居后,史某拿走了程某甲在婚前购买的电视机、热水器、电脑等价值30000元的财产,应折抵史某支付的房屋按揭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史某起诉离婚,程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史某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由程某甲返还给史某。史某要求程某甲支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史某和程某甲对对方所负的债务均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程某甲称史某将价值30000元的财产拿走,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史某的身体疾病及现无固定住处的情况,认定其离婚时生活困难,故程某甲应予以适当帮助,同时结合程某甲情况,酌情确定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史某与程某甲离婚;二、程某甲应返还史某房屋按揭贷款14156.39元;三、程某甲一次性给予史某经济帮助20000元;四、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程某甲于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史某、程某甲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史某返还拿走的价值3万元的财产如电脑、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机、沙发、冰箱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史某及其家人雇佣农用车,在程某甲的商品房里运走了联想电脑一套、热水器一台、长虹牌34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价值3万元左右。程某甲发现财产被偷后,曾向北仑区新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有报案记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史某目前在春晓镇工业园区工作,工作稳定,也不存在居无定所问题。而程某甲无固定工作,经济上处于劣势,因此,原审判令程某甲给予史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史某辩称:第一,程某甲所称的价值3万元的财产并不都是程某甲的个人财产;第二,迫于经济压力,史某于2010年4月进浙江某某光伏某技有限公司某作,但目前还在试用期,且因身体原因,请假多次,这份工作也不稳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甲向法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某和其父母从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新村1幢306室运走电器设备的事实。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其在2009年7月的一个晚上,看到有人××××新村搬东西,包括电视机、电脑等。经质证,被上诉人史某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与上诉人程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提供的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史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视机、冰箱的家电销售单二份,用以证明电视机、冰箱是史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程甲认为购买电视机和冰箱的费用是史某用聘礼钱支付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电视机和冰箱是史某的个人财产。2.煤气灶、热水器、电脑、沙发的销售单四份,用以证明该部分财产虽然是婚后购买的,但也是史某个人财产的事实。上诉人程某甲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史某自己列的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父母为其置办的嫁妆数额为47573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程某甲对所列的嫁妆数量和数额都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4.浙江某某光伏某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史某2010年4月12日进入该公司某作,目前为试用期,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程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史某2010年2月至4月的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史某一直在治疗疾病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程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宁波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史某某自2009年10月起自行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10年4月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程某甲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程某甲未要求对价值30000元的财产进行处理,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将价值30000元的财产折抵被上诉人史某支付的房屋按揭还款。被上诉人史某对上诉人程某甲的该项诉请并不知晓,未能行使答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结合被上诉人史某的身体疾病及现无固定住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生活困难,由上诉人程某甲给予适当补助,并酌情确定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程某甲关于支付被上诉人史某适当经济帮助不合情理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国    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陈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贺    佳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