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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和达绸厂与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和达绸厂,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绍兴县和达绸厂。负责人:单月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原告绍兴县和达绸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2010年3月4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具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因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县和达绸厂的委托代理孔天熹,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和达绸厂诉称,2008年7月15日,根据原、被告事先的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税合计53,998元的涤纶坯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布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布匹,原告之所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是因第三人沈燕的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仅存在开票的关系,真正向原告购买并收取布匹的是案外人沈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就本案的交易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2、2008年7月15日出入库码单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3,998元的涤纶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签订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求,也不符合常理。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发票且被告也予以了认证,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票开具的关系,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码单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上面记载的签收人田海江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田海江收货,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21日下午由被告员工林文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月茶的电话录音、2010年3月4日被告员工林文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月茶的电话录音及2010年3月4日由被告员工林文明和原告经理沈国忠之间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往来是由于案外人沈燕的要求开具的,具体合同的签具和履行都是沈燕与原告之间在洽谈、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单月茶和沈国忠确实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沈燕具体进行业务操作。但录音整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就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林文明的表述不真实。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具的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购销合同上盖具的“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预留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鉴样式上样本印文相同。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没有具体的经办人、没有签订时间,但双方对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都进行了约定,上面盖具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预留于工商部门的公章相同。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与发票及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对本案也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是开发票的关系,且与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坯布5600米,单价9.8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5日交付给被告涤纶布5510米,并开具价税金额为53,9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悉后,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与原告间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仅仅代案外人收受发票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也不符合一般财务制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和达绸厂货款人民币53,998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