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吉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吉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吉子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起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2005年5月26日,被告以假身份证与原告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3月份,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梁某乙的出生时间。3、箬横镇山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子某某带女儿梁某乙在2007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被告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有虚假。被告吉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内容确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这两张身份证上的照片都是被告本人,但是出生时间以及住址不同,况且身份证制作粗糙,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2005年5月26日,被告以假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被告与女儿一起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吉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梁某甲登记结婚,其行为违法。但是,原、被告的婚姻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且双方实际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离婚,依照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按离婚纠纷处理。被告于2007年3月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已带走女儿,故双方离婚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提出主张,因此女儿的抚养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梁某乙由被告吉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