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鸿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鸿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坤、王守平。被告绍兴鸿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绍兴鸿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王守平、被告鸿悦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30套木门的购销合同,11月13日被告汇到原告处预付款85000元并要求45天交货。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被告派员验收并提货,被告以意大利货款未到不能提货为由推迟了提货。2008年5月被告执行董事李鸿伟到原告处对430套木门进行验收,对部分木门要求更换,并同时约定在2008年8月2日提货,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中注明并传真给他即可。到期后,李鸿伟要求原告将这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汇去。在李的再三恳求下,原告设法代开了三张共计28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上缴了税款41490.18元,并于2008年8月15日用邮政快递邮去。原告该办的、不该办的都办了,一再催李鸿伟提货,其仍无动于衷。直到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告到法庭。原告才知道被告不要这批货了并通过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要预付款理所当然,别说通过法院就是找到原告也会通情达理,该给的必须给。可是被告也应该将原告邮去的增值税发票主动退还给原告,以便原告到代开机关做作废处理,将41490.18元税金取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求判令:被告返还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共计6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及交易细节已由越城区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2号案件一审、二审予以查明,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三张发票,无从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单位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王凤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份及记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代交了41490.18元的增值税,且记入了原告帐目内,发票上有被告纳税人识别号,作为机秘,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开发票,是不会告诉原告这个识别号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记帐联,只能说明原告有单方面开具及记入帐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被告,至于上面有识别号,双方在交易一开始有可能将自己的相关信息告知对方,但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打印件、邮费收据复印件、邮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给被告邮寄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本人签收了该快件。被告对邮件查询单系打印件及寄送存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邮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办理了寄到绍兴的业务,但不能证明是寄给被告,更不能证明邮件中所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寄送过三张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收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在桦南县邮��局柳毛河支局办理过单号为EX222117823CN的特快专递业务,该快递系寄往绍兴并有人于2008年8月18日予以签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已经审理完毕,有关交易过程已经予以查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已经生效,但对该一、二审判决书都不服。本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以电传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交易总货值为285550元,在被告支付预付款85000元后45天内交货。2007年11月1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汇预付款85000元,但此后原告未按约在45天内交货。2008年1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交货期限宽限至2008年1月25日前,逾期将依法解除合同,但到期后,���告仍未向被告交货。2008年3月6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迟迟无法交货,现意大利客商已取消该订单,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85000元,但被告未予理会。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于被告催告通知到达原告后依法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预付款8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现持有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三张。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在桦南县邮政局柳毛河支局办理过单号为EX222117823CN的特快专递业务,该快递系寄往绍兴并有人于2008年8月18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曾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办理过寄往绍兴的特快专递业务,不能证明该业务的具体邮寄内容、邮寄对象及具体签收人员,也即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收到过这三份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